在这两场重要的争论中,争论双方表面上讨论的是法律适用方法或宪法学研究方法的问题,但隐含在这些方法之争背后的,仍然是对法律是什么的认识分歧。
虽然人们可根据自己的理解来使用理论这个概念,但这种理解容易割裂实质命题与方法问题之间的关联,在某种程度上忽视了方法争论亦是理论争议的表征或者延续。相反,直接将以往学说当作实证研究中的理论,不利于对以往学说的问题意识和分析框架进行识别反思,容易遮蔽法的实际样态中的多种紧张关系及处理它们的方式,甚至可能沦为另一种意义上的教条行为,使我们更加远离实证研究的初衷。
当然,我们在包容的同时也要避免使研究沦为大杂烩,除了诉诸研究者的方法自觉,进路、方法和资料是否适格在根本上取决于如何理解此类研究的实质命题和方法问题。在实际上,这就是前文论及的分析框架的纽带作用。只关注经验而不顾及制度、价值等层面,是否足以揭示法的实际样态?就此而言,一些学者提出了事实与价值二分法的崩溃,认为经验包含事实与价值之间、主观与客观之间等的互动统一关系。其一,对相关性的判断可能存在误差。在这个意义上,法实证研究提供的是一种具有整合性的可证伪的知识。
以对1998年至2010年的人民陪审实践的研究为例,各种实证素材都显示,人民陪审员难以实质参审。内部纷争、外部批评和地位不明等问题的涌现表明,当前,我国的法实证研究尚未达到成熟阶段,但或许这正是其迈向成熟的先兆。基于对实质命题、方法问题及它们蕴含的各种紧张关系的反思,本文认为,法实证研究这一称谓或许更能恰当地反映此类研究的基本立场。
简言之,剖析当前的各种争议及其实质,揭示实质命题和方法问题必然内含的各种紧张关系及其根源,说明此类研究中的实证的理论性,并陈述采用法实证研究称谓的理由,这是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内容。可是,这种对经验的重新解释与传统主流观点存在明显的差异。还是以法律的变化与其他社会控制成反比为例,其分析框架蕴含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相互独立并具有同种性质这一假设,因为只有在这种假设下才有可能对两者展开比较数量分析。无独有偶,昂格尔虽未使用想象力这一表达,却也提出了把直接关心的丰富性和思想上追求的普遍性结合起来等类似的要求。
对此,本文将作出两点回应。从已有的研究来看,任何分析框架或许都具有描述性与分析性,但往往那些分析性更强的研究及其概念术语有更强的洞察力、扩展力和生命力。
既可指实在的法,也可指内含价值考量的应然的法。第二,定量和定性等分析方法本身也蕴含着对实质命题的理解。具体来说,这种理论在法实证研究中的作用及其机制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萨吉立足于法社会学传统,重新检讨了埃里克森使用的案例和分析框架,针对民间秩序提出了一种融入了国家和社会等级因素的双重秩序理论。
这也表明,本文并不反对在其他研究中直接将学说作为理论。在社会科学研究中,学说资源很少能够精确解释研究对象,往往只能提供部分或者间接相关的解释,其提供的解释还可能存在谬误。这是对各种片面却深刻的视角可能具有的合理性的尊重,思想市场中的竞争和验证亦可减少盲人摸象的独断性从而使此类研究更加接近全面的理解。从观念价值方面来看,行动者的观念既参与了对法的实际样态的塑造,也是其外在的表征。
如前所述,这种争论不仅涉及语词翻译问题(empirical research),还涉及学者们在理解实质命题上的分歧。在抽象层面,这两类问题可以被分开讨论,但在具体实证研究中,两者相互交织。
例如,许多实证研究提供了多种规范性秩序共存于同一时空的观察描述,却很难在规范性上有所突破,以致被称为社会事实多元主义的研究。虽然因研究对象和方法的差异,不同研究的分析框架不尽一致,但它们都具有脱离个别事物的一般化的理论性质。
分析框架亦可帮助我们说明,法实证研究也不像那些批评所假定的那样坚持认为存在即为有效。例如:波斯纳通过加入信号传递理论,针对陌生人社会中的法律与社会规范之间的关系提出了一个新的分析框架,推动了法经济学研究范式的更新。承认观念的建构作用意味着,实证研究不仅需要对事物间的客观联系作出说明(explanation),还需要考察人的价值观念并对其社会行动进行解释(interpretation),这是模仿自然科学认知模式的实证主义(positivism)方法难以做到的事,也是近些年来各种诠释性、建构性的非实证主义方法兴起的原因。这种观点实际上承认了价值判断内化的问题,却未消解其可能导致的主观擅断和立场先行等问题。研究者们对想象力的阐释不尽相同,但基本主张都是不能只盯住眼前的对象作纯粹技术化的描述,还应当将分析放置在更宽广的人生、历史、社会等背景中作整体的理解。当然,这里被表征出来的事实并不局限于与研究对象直接相关的数据和个案。
例如,米尔斯曾提出激发社会学的想象力的七种具体方法,苏力也从语境论的角度提出了五个研究步骤。就后一个问题而言,实证研究已积累许多经验。
有些研究虽然基于观察描述提出了某些规范性主张,在方法上却遭遇了从描述性滑向规定性的讥讽。分析框架这个关键媒介可帮助我们说明,法实证研究并不像那些批评所假定的那样能够全面而客观地展现影响实践的因素。
二是这么做容易忽视社会的复杂构成。有学者曾总结认为,定性研究和定量研究像沿着多层停车场的上升盘旋道的两个向度,定性研究决定方向,定量研究提供攀升的动力,即便定量方法当前占据优势,但定量研究的基础是定性研究。
了解它的意义的努力直接把我们带到了各种尚未解决的重大的社会理论问题的核心,法的实际样态包含的观念建构更为集中也更复杂。分析方法的演进亦与关于实质命题的认识变迁密切相关。因此,社会现象必然内含规律与事实、一般与个别等紧张关系,法的实际样态亦不例外。如果承认法的实际样态蕴含特定的规范性要素和价值判断,是否需要以及应在什么意义上区别实证研究和法律实证主义研究? (三)法实证研究:通过反思一般性质问题提出的称谓 总结以上讨论,将实证方法运用于法律现象研究将面临的一般性质问题可被概括为以下四点:第一,法的实际样态是一种客观存在,可以通过观察对其进行描述,还是一种本身蕴含主观因素的存在,需要我们通过理解来揭示?第二,能否脱离法律来考察法的实际样态?如果不能,应怎样理解法律的塑造作用?第三,能否抛开价值考量来探究法的实际样态?如果不能,事实与价值之间是否存在鸿沟?如果存在鸿沟,又该如何应对?第四,影响法的实际样态的因素是否具有普遍性?能否以及如何从注定是局部的资料素材中捕捉法的实际样态?这些问题充分表明了实质命题与方法问题之间存在密切关联,共同指向主观与客观、事实与价值(规范)、一般与个别等紧张关系。
此外,由于法律性与其他社会结构分享着图式与资源,必要时或许还应将关于意识观念、价值认同、社会行动等的相关实证研究及其素材纳入观察范围。在《社会学的想象力》一书中,他对宏大理论、抽象经验研究等提出了激烈批评,认为理解社会现象及其问题不仅需要实证资料等信息,更需要研究者坚持不懈地将个人困扰转化为公共议题,并针对形形色色的个体,将公共议题转化为人文意涵的表达,研究者由此需要关注人生、历史及两者在社会当中的关联,而这就是社会学的想象力的任务和承诺和社会分析的本质特征。
例如,麦考利曾明确提到,行动中的法或者新法律现实主义既吸取了庞德的思想也统合了埃利希的理念。然而,常可以在以往研究中发现,基于同样的资料素材甚至运用同样的分析方法,同一个具体法律制度可能呈现不同的样态,但这并非源自实然的认识差异,而是源自研究者在实质命题上对一般的法的认识分歧,这些分歧涉及对法的存在形式、运作机制、功能特征等问题的不同理解。
如果不深入研究这些问题,资料素材上的争论甚至共识都会变得难以理解。有学者曾指出,社会科学研究中解释个人社会行为的线性模型,R2一般不超过0.5,就是说,未被解释的随机因素作用占大半
[33]相关的代表性研究,参见朱芒:《高校校规的法律属性研究》,载《中国法学》2018年第4期,第140-159页。参见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13行终49号行政裁定书。学术自治本身不构成终极目标与价值,相反,学术自治还会产生功能不彰与自治异化的问题。[11]参见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20)粤71行终2779号行政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9号。
[20]参见伏创宇:《国家监督与大学自治框架中的学术抄袭认定》,载《行政法学研究》2020年第2期,第88页。[28]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92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武行终字第184号行政判决书。
即便承认高校办学自主权,法律授权逻辑主张高校学位授予标准仅是立法赋予的细化空间,且空间十分有限。[39]尽管《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规程》仅属于规章,其在第15条明确学位授予标准应经学术委员会审议。
[18]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1)西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上述观点实质上都是从国家行政权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授权,将高校办学自主权视为法律授权的结果。